一起绑架案的成功辩护
一、案情经过
被告人李传爱,男,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汉寿县,2005年8月22日17时许,被告人李传爱伙同周文波、向世平(均另案起诉)经事先策划后,由周文波约在武陵区“巴黎之春”足浴城的服务生麦某俩姐妹吃晚饭,饭后周文波谎称自己的女儿在常德市读书想请妹妹麦某某照看为由,将俩姐妹骗至事先为作案而租的一出租房内,被告人李传爱与同案人周文波、向世平用拧成绳的塑料布和电线将被害人麦某俩姐妹捆绑住,由周文波逼其俩姐妹向其家人打电话索要2万元,在索要未果后,抢走俩姐妹手机二部,铂金项链一条,铂金戒子一枚及现金300元,劫得现金及物质折款人民币共4420元。之后逃离现场,被告人李传爱分得赃款200元,被其挥霍。
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检察院遂以绑架罪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,罪名一旦成立,李传爱将面临十年以上的牢狱之灾!
魏英武律师接受此案后,经认真研究,发现案件定性有漏洞,遂确定一套绝妙的辩护方案,即认为本案定性部分准确,部分错误,主犯周文波确实构成绑架罪,但同案人李传爱触犯的不是绑架罪,而是抢劫。而且李传爱有重大立功表现,可减轻处罚!(注:绑架罪,起刑十年,抢劫罪:起刑三年)
二、一审辩护部分成功
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,只部分采纳了魏英武律师的辩护观点,即认定李传爱有立动表现,但对绑架罪这一罪名仍予维持,故一审李传爱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。
三、二审辩护终于大获全胜
一审过后,李传爱因受同监区犯人的影响,认为上诉是徒劳的,欲放弃上诉。经魏英武律师及时会见他并承诺免费援助,令其坚定了上诉的信心。
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,完全采纳了魏英武律师的辩护观点,将李传爱绑架罪的定刑改为抢劫罪,最终仅判以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!判决书下达时,已离其出狱时间不到两个月了!!
附:二审判决书
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
(2006)常刑一终字第7号
原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李传爱,男,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
南省汉寿县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住汉寿县洲口镇唐护村4
组18号。因涉嫌犯抢劫罪,于200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,同
年9月20日被逮捕。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。
辩护人魏英武,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
审被告人李传爱犯绑架罪一案,于二00六年一月九日作出(2006)
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。宣判后,被告人李传爱不服,提出上
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判认定,2005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,被告人李传爱与
同案人周文波、向世干(均在逃)经过策划后,将被害人麦亚艺、
麦亚娟姐妹俩骗至三人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,先对姐妹进行捆绑,
后同案人周文波以被害人在足浴城偷了其兄弟的白粉为由,让两
被害人向其家人打电话索要2万元人民币, 因被害人家属提出无
钱,索要未果。在周文波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及两姐妹欲行自杀
过程中,被告人李传爱及时予以阻止。当晚11时许,周文波提出
不能空手而归,便将二被害人的手机二部、项链一条、戒指一枚
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抢走,三人遂逃离现场。原审法院依据被害
人的陈述、证人证言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,认定被告人
李传爱的行为构成绑架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年。
宣判后,原审被告人李传爱不服,向本院提出上诉称: 自己
的行为仅构成抢劫罪,而非绑架罪,一审认定构成绑架罪,属定
性不准,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。李传爱的二审辩护人辩称:李传
爱既没有绑架勒索的故意,也没有实施勒索的行为,亦未支持、
鼓励或默许同案人周文波临时起意的勒索行为。相反,他积极阻
止周文波殴打被害人,并力阻被害人自杀。因此,李传爱的行为
只能以抢劫罪定处,而不能以绑架罪定处。
经审理查明,2005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,上诉人李传爱
与同案人周文波、向世干(均在逃)经过策划后,来到武陵区“巴
黎之春’’足浴城,约在此工作的服务员麦亚艺、麦亚娟两姐妹外
出吃饭。饭后,同案人周文波谎称自己的女儿在常德市读书想请
妹妹麦亚娟照顾,将被害人两姐妹骗至三人事先租好的武陵区三
岔路惠家坪麻阳街15号出租屋内。上诉人李传爱与同案人周文
波、向世干待二被害人进屋后,便用一次性白色薄塑料桌布拧成
的绳子捆住被害人的手,用废电线捆住二被害人的腿,将二被害
人控制。尔后,周文波以二被害人在足浴城偷了其兄弟的白粉为
由,要两姐妹给2万元了事,两姐妹说没钱,周文波便拿出被害
人的手机,解开二被害人的绳子,让二被害人分别向其父母、舅
舅打电话索要2万元人民币。在此期间,周文波抢过被害人的手
机,对被害人亲属称交2万元人民币就放人,否则不放人。因被
害人亲属提出没有2万元,只有6千多元,故索要未果。周文波
便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,上诉人李传爱见状劝说周文波,要周别
打了。周文波仍不罢休,对二被害人威胁道如果没有钱就捅她们
几刀,二被害人听到此话后,抄起桌上的水果刀欲自杀,李传爱
及时阻止,并对二被害人说保证她们的安全。当晚11时许,周文
波提出不能空手而归,便将二被害人的NEC牌190型手机、三
菱牌190型手机各一部、铂金项链一条、铂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
民币300元抢走,随后三人逃离现场。上诉人李传爱分得现金200
元,被其挥霍。2005年9月6日,上诉人李传爱被抓获归案。
上述事实,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:
1、被害人麦亚艺、麦亚娟的陈述,证明2005年8月22日下
午5时许,两姐妹被上诉人及同案人骗至一出租屋后,被逼给父
母打电话要钱及被抢走手机、首饰及现金的过程;二被害人还证
明上诉人李传爱阻止了同案人殴打她们及自杀的事实。
2、证人孙金平的证言,证明曾在2005年8月22日晚9时许,
接到过女儿的电话,说两姐妹被绑架了,要2万元才能放人。后
来又有一个男人打电话过来说,两个女儿被绑架了,要2万元才
能放人。因孙提出当时没有那么多钱,而且对绑架的人说已经报
警,对方当即把电话挂了的经过;
3、移动通话详单,证明被害人麦亚艺的手机曾在2005年8
月22日20时许与家中通话的情况;
4、证人梅春芳的证言,证明在2005年8月22日中午,有三
个男人到她位于武陵区三岔路惠家坪麻阳街15号的出租屋看房
后,付款200元将该房租用的事实;
5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,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;
6、抓获材料,证明上诉人李传爱被抓获的经过;
?、上诉人李传爱对自己伙同他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亦有
供述,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本案系上诉人与另两同案人共同所为,而另两同
案人至今均未I/]案,有关三人如何预谋的事实不清,现有证据无
法证实上诉人李传爱与同案人有过关于如何进行绑架勒索的预
谋,从李传爱的供述来看,只能证明商量搞二被害人的钱,侵害
的对象未涉及被害人的亲属。在作案过程中,上诉人李传爱尽管
实施了捆绑被害人的行为,但他既没有逼被害人给亲属打电话,
也未自己打电话勒索,同案人周文波向被害人亲属打电话勒索钱
财,是临时起意,还是与上诉人李传爱商量过,现有证据亦无法
证明。同时,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,同案人周文波打勒索电话时,
李传爱就在现场。综上,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传爱在
主观上有勒索被害人亲属钱财的故意,客观上实施了勒索被害人
亲属钱财的行为,其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绑架罪。上诉人李传爱伙
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暴力手段,当场劫取他人财物,
其行为构成抢劫罪。上诉人李传爱及其辩护人所提“李传爱的行
为构成抢劫罪,一审法院认定犯绑架罪属定性错误,证据不足”
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,本院予以采纳。上诉人李传爱在共同犯
罪中,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依法对其减轻处罚。在案发过程中,
上诉人李传爱能主动阻止同案人殴打被害人,并制止被害人自杀,
亦可酌情从轻判处。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传爱犯绑架罪的事
实不清,证据不足,原判定性不当,适用法律错误,应予纠正。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三)
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
第二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(2005)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;
二、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李传爱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
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,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
缴纳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
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07年3月5日止。)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.
审 判 长 熊利波
审 判 员 瞿世杰
代理审判员 聂敏
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
代理书记员 熊先哲